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張 耀 仁 張 廸 惠 相 對 人 楊 浚 廷 楊 明 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2年12月19日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相對人聲請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872 元、地政機關複丈費24,000元,並無意見,但強制執行拆屋費用77,333元部分,應命相對人提出與玖承營造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測量、支撐施工單價費用之證明、施工人員名單、費用收受或匯款證明、房屋拆除天數及施工人員名單、費用收受或匯款證明等相關資料,其所稱利管費9000元,係何所指?為何負擔稅金3683元?另亦須提供拆除廢棄物清運公司及處理處所或收回再利用機構等相關資料,以免將來衍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責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依此項規定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是否必要應按客觀標準認定,如有爭執,應由已預先支出費用之當事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費用,固據提出執行費、地政規費、玖承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費用明細表、宏泰工程行統一發票、明昌工程行帳單等影本為證。惟異議人已於102年12月3日具狀對其中房屋拆除部分之費用77,333元,具狀陳報應由相對人提出與玖承營造有限公司間拆除房屋之承攬契約、測量及支撐、拆除房屋之施工人員名單、費用收受或匯款證明等資料、房屋拆除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以證明為真正,並說明其利管費依據為何等情,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否認此項拆除費用支出項目及數額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原裁定並未在必要範圍,為適當之調查,亦未具體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即逕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影本及明細,全部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致此項費用是否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失所依據,自屬率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當事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