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娟娟 相 對 人 陳盛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4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日陳述意見狀即表示「當初係由 被告(即相對人)方面乃釐清公司資金去向而為聲請全面查帳之請求主張,依理自應由其負擔該筆費用」,且指定黃明看會計師查帳之鑑定費用過高,並未經雙方合意。異議人除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當庭表示拒卻,不同意黃明看會計師為鑑定人外,更以書狀表示應由相對人負擔該筆費用,顯見兩造未就選任鑑定人達成合意,該事件亦未就其聲明是否正當為裁定,選任鑑定人之程序既有瑕疵,不得認鑑定費用係訴訟費用。㈡又上開事件於101年3月6日發函通知異議 人「如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則應自行查核本案所調閱之相關帳號、帳冊全部資料,並具狀說明查核結果」,以此認定異議人未具狀表示意見,更屬無稽。異議人訴訟過程中多次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向銀行調閱相關資料,仍未調取,異議人無權向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在資料不全之狀況下,如何進行查核及說明查核結果?本件黃明看會計師查帳之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係相對人單方聲請查帳之結果,未經兩造合意,不屬訴訟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則具狀表示:當時為使訴訟順利進行,故由會計師查帳,異議人為原告,係應負舉證責任之人,因其無法適時釐清,經法官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先行繳納,相對人不得不為墊繳,異議人事後反悔,不承認鑑定費用,係屬刁難等語。四、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4號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2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異議人雖稱該鑑定費用非兩造合意支出之費用,非訴訟費用云云。惟上開事件係相對人於100年4月6日具狀陳報得指派黃明看會計師為鑑定人, 法院因此通知兩造及黃明看會計師於100年6月29日訊問鑑定項目,異議人並表示接到法院通知後再將相關帳冊交付給鑑定人(見該事件卷三第49頁、第73-74頁)。嗣黃明看律師 於100年12月5日陳報鑑定費用20萬元,法院通知異議人繳納鑑定費用,異議人乃於101年2月2日具狀表示「當初係由被 告方面乃為釐清公司資金去向而為聲請全面查帳之請求主張,依理自應由其負擔該筆費用」等語,經法院於101年3月6 日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如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則應自行 查核本案所調閱之相關帳號、帳冊全部資料,並具狀說明查核結果等語。異議人並未按期補正。經相對人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願先墊繳鑑定費用,法院始於101年3月15日通知鑑定人如相對人已繳費,請將鑑定報告書送院參辦(見該事件卷五第2、5、17、20、31、34頁)。堪認上開事件之兩造對法院指定由黃明看會計師為鑑定人並無意見,異議人係因鑑定費用過高,不願先行墊繳,始表示應由相對人負擔鑑定費用。則上開事件法院既認為有鑑定必要,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按首揭規定,依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萬元,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