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1號
- 異議人
- 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通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1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