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 異議人
- 秉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阿嬌
- 相對人
- 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宏田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8月13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鑑定費用新台幣311,700元,係由相對人聲請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鑑定,然而異議人係主張由「SGS」進行鑑定,不同意由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鑑定,是該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是選任鑑定人係法院之職權,法院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報酬為必需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因不同意第一審法院選任之鑑定人,而主張其毋需負擔該部分鑑定費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