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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議人
秉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嬌
相對人
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宏田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8月13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鑑定費用新台幣311,700元,係由相對人聲請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鑑定,然而異議人係主張由「SGS」進行鑑定,不同意由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鑑定,是該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是選任鑑定人係法院之職權,法院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報酬為必需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因不同意第一審法院選任之鑑定人,而主張其毋需負擔該部分鑑定費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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