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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議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
臺灣美生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招膨
相對人
相對人
吳美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2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由於異議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於取得支付命令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法院即應以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即異議人符合上開規定,法院應即為程序審查無誤後為准駁之裁定,惟原裁定回應須向各執行法院調閱卷宗,實質審查返回擔保金是否有損害相對人之虞,於法顯有未合。且異議人為金融相關產業,資金需求及運用較為強烈、快速,若無法取回將有利息上之損失,更造成機會成本上嚴重損失,因異議人與相對人處於債務協商階段,擔保金與回將決定協商是否順利完成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3年7月2日收受。惟查,異議人迄今均未撤回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是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此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59號、102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等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宗,閱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要件,其催告顯非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相對人依該條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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