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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蘇清恭施錫揮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良即大成資源回收場
訴訟代理人
黃丹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瑞龍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以民國103年10月24日郵寄到院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惟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其理由,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上訴狀補正,並附上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施錫揮

法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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