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 原告
- 莫韋恩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律師
- 被告
- 永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玉秀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並自99年12月1日起改聘為總經理。被告為保障其承諾予原告之權利,乃於100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其中第2.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擔任公司總經理後,同意乙方無償加入甲方股東行列(由原先6位增加到7位),並平均分配股權(即各個股東各1/7之股權)。」;第2.5條約定「甲方同意依勞基法之相關條文或精神對待乙方,若有對乙方不利之工作條件變更應獲得乙方同意始得為之,若未經乙方同意而變更時,則亦同違反本約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第5.1及5.2條分別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任一項規定,經通知後而仍不改善者,違約方須賠償受損害方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金,若造成其他損害,更應負有賠償義務責任。」、「若甲方違反本約2.4或第2.5條時,除前項賠償及懲罰外,乙方在溝通無效後得逕行離職,甲方同意必須支付離職金(依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予乙方,並同意將乙方所研發之各項各國智慧財產權無償返還轉讓及商標權無償授權給乙方,並支付相關轉讓或授權費用。」。詎被告不僅未依約轉讓股權予原告,反而於102年12月6日無端解除原告總經理之職務,原告雖曾先後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各股東聲明原告應得之權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4及第2.5條等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金353,096元。查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前6個月,每月均領有9萬元薪資,平均工資為9萬元。而以原告自95年2月1日受聘時起,算至102年12月6日遭被告解僱時止之工作年資為7年又30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2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353,096元。
㈢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依原告自95年2月起至102年12月間遭被告解雇時止之薪資,按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標準,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510,93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10,930元。
㈣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及第5項、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親自決議之事項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均有權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曾玉娟,曾玉娟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於兩造間當然有效。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原因如第1條所載,加上原告為外國人,向有公私分明之習慣,雖其配偶為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仍堅持以式書面契約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又原告係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及相當於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與原告是否為勞工無關。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64,02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涉及各股東股權之減少、智慧財產權與商標權之處分、薪津調整,及高達200萬元之懲罰金,此並非屬總經理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更非屬董事長在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系爭合作協議書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係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玉娟私下與原告所簽訂,原告與曾玉娟為夫妻,知悉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未經董事會決議。故系爭合作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被告公司之各股東權利為6分之1,除非經6位股東會議同意變更股權,否則原告配偶曾玉娟並無權利變更其他股東之股東權為7分之1。故曾玉娟與原告私下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效力不及被告公司及股東。
㈢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懲罰金於法無據,且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又原告自認其任職被告之職位為總經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353,096元,於法無據。又原告並非勞工,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㈣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總經理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之事務,為公司負責人。縱認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屬於總經理執行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亦違反公司法第59條與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又原告之配偶曾玉娟為被告之董事長,其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為利害關係人,本應利益迴避,其並未迴避,顯有未洽。
㈤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日期為100年4月11日,原告若認為被告之股東不讓與股權之一部,其可不同意至被告公司任職,惟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至102年12月,顯見與被告之股東不讓與股權無關。且被告之股東並不同意將被告公司6分之1之股權出售予被告,豈會同意將股權無償讓與原告。又股權之過戶必須經過登記,而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縱使被告之股東原有贈與之意思,然嗣後仍拒絕移轉,原告之請求仍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2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並自99年12月1日起改聘為總經理,被告於100年4月11日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玉娟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同意原告無償加入股東,平均分配股權,並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如未履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離職金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原告之配偶曾玉娟私下與原告簽訂,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0頁)。經查,原告對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玉娟為原告之配偶,並不爭執。而系爭合作協議書係曾玉娟與原告自行簽訂,未經董事會決議乙情,業經證人曾玉娟證述「(問:為什麼要簽這份協議書?)是原告要求要簽的,是對原告的基本保障,在我任職前股東有承諾要給原告一份股份,在我任職後原告一直沒有成為正式股東,他要求很多次,也一直詢問到底有沒有要讓他成為正式股東。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我任職後有詢問負責的會計就是我姊姊,她回應說有在辦理。原告陸陸續續有在問什麼時候可以成為正式股東,原告認為不能這樣子,要書面化,要求要基本上的保障,他還是沒有成為正式股東。」、「(問:契約內容是什麼人所擬?)當時是我與原告去詢問鉅頂專利事務所,看怎麼擬可以保護到公司及原告。」、「(問:簽這份協議書前有沒有開過董事會討論協議書內容?)沒有。我當時是公司的董事長,所有的合約都是由我簽訂,我是依股東的承諾簽訂這份合約書。」等語甚明(見本院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
㈢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經理人,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係有關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既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非董事長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又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23日股東會已決議不同意讓與股權或出售股份與原告,業據被告提出切結書、股東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10頁)。是原告及其配偶曾玉娟明知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即由曾玉娟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對被告自不效力。
㈣至於證人曾玉娟雖證稱其係因其他股東有同意移轉股權,所以才約定違約金云云。然曾玉娟為原告之配偶,其係為保護原告之權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難免為偏頗有利原告之證詞。且其證詞與證人曾婷芳證述:伊不同意移轉股權或出售股份等語;及證人魏美惠證述:伊是詠富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股東未曾找伊辦理股權移轉給原告事宜,曾玉秀曾經找伊問原告要求要有股份,要用技術作價移轉請求加入股東,伊就說技術作價加入股東很困難,認證上是很困難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有所不符。又縱認被告之全體股東曾同意讓與股權予原告,亦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之股東履行,此並非被告公司應履行之義務,曾玉娟自不得違反公司法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代表被告公司與其配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證明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讓與股權之一部分予被告,原告始同意到被告公司任職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系爭合作協議書對被告既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㈤末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原告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僅得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被告並無按月提繳原告退休金之義務。是系爭合作協議書對被告既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353,096元,及相當於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10,930元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