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受 裁定人
- 即被告
- 劉舜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塗清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終結,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劉舜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塗清河與被告劉舜如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塗清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員簡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7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10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865元(計算式:5070+8795=1386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