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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秀貞

  • 原告
    黃國鴻
  • 被告
    皇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秀貞林興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292號債 權 人 黃國鴻 債 務 人 皇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貞 債 務 人 李秀貞 債 務 人 林興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爲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李秀貞、林興復與皇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新臺幣300萬元及其利息等,其陳 所憑乃渠等分別為該公司董事長、董事,惟公司董事並非就公司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此並未指明其法律依據;又所提借款支票並非李秀貞、林興復共同簽發,自不能令其連帶負責,是以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間既無連帶清償之明示約定,債權人復未提出其法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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