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彭湘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惠玲即高勝發工程行、曾豐鍵、李金美即葉李金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葉惠玲即高勝發工程行、曾豐鍵、李金美即葉李金美發支付命令,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高勝發工程行之工商登記表及債務人最新 之戶籍謄本,以供本院審核,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