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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429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429號

聲請人
金大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明之現在證券持有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券持有人,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開立支票時,只有簽章未開立日期、金額,回家後忘了拿走,結果找不到票據號碼:AO0000000,未載付款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支票乙紙。嗣系爭支票經第三人填妥必要記載事項,並向付款銀行提示,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已有第三人提示,此有萬泰商業銀行之票據補正暨委託付款切結書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系爭支票究係何人執有,可逕向提示之銀行查明,其證券持有人並非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即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55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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