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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尤利
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廖尤利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檔案文書整理之助理,晚上視淡旺季需求兼職餐廳洗碗,均為部分工時之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1000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案104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81-86頁、本案卷第110頁),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二)次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8500元(因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標準,故未另行提出計算式及單據)。而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聲請人表示願意將其生活需求壓縮至最低850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其償債能力,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清償誠意

(三)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一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月給付2500元,依本件聲請人之平均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剩餘之金額幾乎均用以清償債務,亦足徵本件聲請人確有清償債務之意願,並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為50.98%,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僅餘無清算價值之壽險保單(參本案卷第51頁),幾乎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5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50.98%。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353093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8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88385     │25.03 │ 626          │
│    │限公司                │          │      │              │
├──┼───────────┼─────┼───┼───────┤
│ 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7184     │16.2  │ 405          │
│    │司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7737     │10.69 │ 267          │
│    │限公司                │          │      │              │
├──┼───────────┼─────┼───┼───────┤
│ 4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77443     │21.93 │ 54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2334     │26.15 │ 654          │
│    │司                    │          │      │              │
├──┼───────────┼─────┼───┼───────┤
│總計│                      │353093    │ 100  │ 25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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