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玉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 理 人 陳傳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楊焴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蔡玉惠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日勝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000元,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債務人名下有HQN-611機車(年份:1997)及汽車1271-HX(年份:1992),皆已超過使用年限,難認有清算價值,另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經各保險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投保資料,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 債更字第69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證明書、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社會福利津貼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無領取相關福利津貼函、各人壽保險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8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債務人之配偶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名下有一部車輛NL-0566(出廠年份: 1988),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皆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應認屬合理且 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並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3,000元,合計12,000元,依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尚未 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每月餘9,000元可供清償,並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刪除扶 養費3000元,則每月餘12,000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二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 金額9,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清償總額為 720,144元(原清償總額為720,00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為第1至48期每期清償9,002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2,002元),債務人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後,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