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文洲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屈錫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富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子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屈錫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蔡文洲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9,355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 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債務人名下有PS7-286機車一輛(年份:2003 ),車齡已達12年,難認有清算價值,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帳戶轉帳明細、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其他二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經查債務人之父已殁,債務人之母(26年次)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彰化縣政函覆債務人之母於民國102年4月以公費安置,此外並無其他補助。債務人陳報扶養母親之費用3,500元,考量債務人其母現已78歲,而年邁 者身體機能多有退化,醫療保健之支出亦屬常見,每月支出3,500元之扶養費,尚可認在合理支出之範圍內。此有債務 人之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醫療費1,000元、房租4,500元、水電費及瓦斯 費1,2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及雜支1,500元,並負擔母親 扶養費3,500元,合計每月支出19,900元,其中醫療費1,000元之部份,因債務人有胃炎、頭痛、焦慮(壓力反應)等疾病,並提出12份門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認屬常態性醫療支出,可列於每月支出中,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後為16,400元,雖高於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869元計算之費用,惟考量債務人尚需支付房租及醫療費,且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9,3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900元後,每月餘9,455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金額9,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總支出餘額之95.19%,可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 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