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許淑貞
- 代理人
- 李國源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仁
- 代理人
- 王秋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雅彬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許淑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本院104年1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遵期申報債權,於104年1月16日公告債權表,債務人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提出異議,主張債權人等申報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等應不得請求,請求予以更正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報願更改利息起算日,故上述債權人之利息起算日均自98年12月8日開始起算。
(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於民國102年2月4日寄送帳務協商通知書予債務人而發生請求之中斷時效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已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證明,難認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復債權人又未能舉證有其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其於98年12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之利息起算日自98年12月8日開始起算。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於103年8月6日申請前置調解,應可知債務人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存在,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債權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於前置調解時僅得知債權總額,未能確知債權人利息計算之始點、方式,難認債務人認知債權人之利息債權存在而予以承認,復債權人又未能舉證有其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其於98年12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之利息起算日均自98年12月8日開始起算。
(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於104年2月5日及同年4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無從判斷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認其於98年12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之利息起算日自98年12月8日開始起算。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