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邑 關 係 人 即保證人 林大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妮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洪婉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 理 人 曾佩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林俊邑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債務人目前擔任上邑工程行之搬運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存戶存簿影本(參本案卷第181頁)及在職證明書(參 103消債更字第57號第34頁)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為21,468元【計算式:居住使用貼補費3,000元+家庭日用品費1,500元+餐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通信費600元+牌照稅燃料稅1,86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二名7,000元】。查聲請人與其配偶與有二子女,分別為95、97年 次,若依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個人必要之費用為例,聲請人及其二子女之生活必須 費用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10,869*2/2)=21,738元,債務人所陳報之生活費用未逾於上開標準,可認所 列生活費用為合理必要。 (三)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一 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月給付4,000元,雖債務人收入有 限,但願意將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3,000元攤提入 更生方案,並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 (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資力證明參本案卷第230、234-240頁),應認其有履行之誠意及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4,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5.53%。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88,000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203,826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618,390 │11.88 │475 │ │ │限公司 │ │ │ │ ├──┼───────────┼─────┼───┼───────┤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301,331 │5.79 │23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794,909 │15.28 │611 │ │ │限公司 │ │ │ │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14,943 │7.97 │319 │ │ │司 │ │ │ │ ├──┼───────────┼─────┼───┼───────┤ │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342,910 │25.81 │1,032 │ │ │司 │ │ │ │ ├──┼───────────┼─────┼───┼───────┤ │ 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299,750 │5.76 │230 │ │ │公司 │ │ │ │ ├──┼───────────┼─────┼───┼───────┤ │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252 │4.52 │181 │ │ │ │ │ │ │ ├──┼───────────┼─────┼───┼───────┤ │ 8 │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417,517 │8.02 │321 │ │ │司 │ │ │ │ ├──┼───────────┼─────┼───┼───────┤ │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7,831 │0.92 │37 │ │ │(國民年金組) │ │ │ │ ├──┼───────────┼─────┼───┼───────┤ │ 1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60,389 │3.08 │123 │ │ │司 │ │ │ │ ├──┼───────────┼─────┼───┼───────┤ │ 1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79,588 │1.53 │61 │ │ │限公司 │ │ │ │ ├──┼───────────┼─────┼───┼───────┤ │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258,628 │4.97 │199 │ │ │限公司 │ │ │ │ ├──┼───────────┼─────┼───┼───────┤ │ 13 │新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232,388 │4.47 │179 │ │ │司 │ │ │ │ ├──┼───────────┼─────┼───┼───────┤ │總計│ │5,203,826 │ 100 │4,0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