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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尤柔婷
送達代收人
王筱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堡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碧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川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翔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介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附卷可憑。依聲請人提出之「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報告」,其陳報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⑴94年出廠之125cc之機車乙部、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⑴機車折舊年數逾十年,應無變價之實益,另⑵現金3,000元因金額小且聲請人已避匿他處,難期待其提出,是本院認上開財產均無處置必要。

三、另經本院職權調查,查聲請人尚有如下清算財團財產:⑴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其子陳怡安投保有終年壽險保單、及⑵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3,616元、股金10,000元。上開清算財團業經本院終止或解約,扣除手續費所得金額33,36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全體債權人、債務人,並予以公告在案。且本院已於104年7月31日檢附聲請人之所有相關財產資料,通知全體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終結本件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是茲本件業經最後分配完結,核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上係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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