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尤柔婷
- 送達代收人
- 王筱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堡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碧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川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翔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素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東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勝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張介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李輝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附卷可憑。依聲請人提出之「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報告」,其陳報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⑴94年出廠之125cc之機車乙部、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⑴機車折舊年數逾十年,應無變價之實益,另⑵現金3,000元因金額小且聲請人已避匿他處,難期待其提出,是本院認上開財產均無處置必要。
三、另經本院職權調查,查聲請人尚有如下清算財團財產:⑴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其子陳怡安投保有終年壽險保單、及⑵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3,616元、股金10,000元。上開清算財團業經本院終止或解約,扣除手續費所得金額33,36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全體債權人、債務人,並予以公告在案。且本院已於104年7月31日檢附聲請人之所有相關財產資料,通知全體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終結本件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是茲本件業經最後分配完結,核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上係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