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黃一彬
- 相對人
- 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3年3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 │ │├──┼───────┼─────────┼───────┼──────────┼────────┼──┤│001 │98年1月13日 │32,5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3月4日 │TH551416 │ │├──┼───────┼─────────┼───────┼──────────┼────────┼──┤│002 │98年7月7日 │12,500,140元 │未記載 │103年3月4日 │TH551418 │ │├──┼───────┼─────────┼───────┼──────────┼────────┼──┤│003 │101年10月15日 │14,510,160元 │未記載 │103年3月4日 │TH5514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