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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聲請人
黃一彬
相對人
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3年3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 │ │├──┼───────┼─────────┼───────┼──────────┼────────┼──┤│001 │98年1月13日 │32,5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3月4日 │TH551416 │ │├──┼───────┼─────────┼───────┼──────────┼────────┼──┤│002 │98年7月7日 │12,500,140元 │未記載 │103年3月4日 │TH551418 │ │├──┼───────┼─────────┼───────┼──────────┼────────┼──┤│003 │101年10月15日 │14,510,160元 │未記載 │103年3月4日 │TH551422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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