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58號聲 請 人 隆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相 對 人 李龍 相 對 人 陳楠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6,4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3年4月19日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聲請人於103年4月19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其利息起算日應自上開日期起算,聲請人就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