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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賴阿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6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予相對人,因其行方不明,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郵局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人係以「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之地址為送達,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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