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彰 相 對 人 施東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施東興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35,565元為擔保金,並以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撤回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司彰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兩造調解內容未載明包括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又經本院於103年5月5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任一項之文件,逾期駁回其聲請:(1)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2)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3)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或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惟聲請人於103年5月12日之補正狀,僅補充陳述雙方已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案件,顯然仍未符合上該要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