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東勤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瑞田
- 相對人
- 柯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將來因該停止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此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非僅止於本案債權受償完畢,而應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提起停止執行之本案經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已持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受償完畢,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70號擔保提存卷宗、101年度勞訴第34號、103年度司執915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卷宗,固非無據。惟查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延遲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已判決確定,惟其訴訟結果並非聲請人全部勝訴,縱聲請人嗣後已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完畢,至多亦僅得證明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部分已為給付,並非表示相對人等因延遲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是以聲請人未就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填補之事實舉證,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等均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仍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