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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葉孟源即新茂工程行
相對人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執行而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本案訴訟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256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業於民國103年4月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卷、102年度員小字第267號訴訟卷、102年度司促字第11096號支付命令卷、102年度裁全字第713號、102年度執全字第353號假扣押卷、103年度裁全字第25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閱無訛。是以,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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