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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詹明鎮即春輝工程行
相對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歷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判決,全案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9日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為: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由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其他(含附帶上訴)部分,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四、次查兩造在本案訴訟歷審中聲明如下: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5,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86,259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相對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附帶上訴原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予以駁回。嗣後,縮減利息請求為自102年12月26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第一審確定部分為自102年4月11日至102年12月25日之利息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部分價額不予併算。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合計21,343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1,343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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