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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相對人
林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庚
相對人
展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林逸工程有限公司、展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嗣相對人林逸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0號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一審裁判費為385051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05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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