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東勤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瑞田
- 相對人
- 柯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八七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提供提存物新臺幣440,592元,聲請免為假執行。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亦應如同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提供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70號事件提存後,提存所已依職權發函通知民事執行處免為假執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歷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全案於民國103年2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台中民權路郵局117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