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彰 相 對 人 施東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 ,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2號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提供新台幣(下同)2,935,565元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96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調解成立,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撤回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94,000元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 復依上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嗣於103年1月20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等情,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2號假扣押卷、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卷、102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撤回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應認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