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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請人
張基邦
相對人
張正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27號及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27號卷宗及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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