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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邱顯華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當事人間申購國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126號請求申購國有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第11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曾支出裁判費用,為此聲請本院核定確認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申購國有土地事件確已預納訴訟費用;惟該費用業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中業已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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