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相 對 人 林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庚 相 對 人 展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 100年建字第1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嗣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後聲請人行使質權而扣抵部分金額,故聲請人減縮其請求為0000000元, 並就此部分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惟形式上就假扣押請求與確定勝訴判決之主文對照以觀,聲請人仍未獲得本案之全部勝訴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於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抑或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時,另行聲請返還擔保金,併與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