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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地增
相對人
萬溢橡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謝東西
相對人
人 號
相對人
謝賴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用為5020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703元(計算式:50203+500=50703),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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