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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
張慶榮
相對人
旭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守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反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60號事件提存後,撤銷假扣押執行,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故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清償匯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63號假扣押裁定,以主文所示之物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485號執行事件。又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1065號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職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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