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相 對 人 金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3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36,000元。由於兩造已調 解成立,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3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13號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