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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代理人
邱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逸工程有限公司及展誠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99年執全字第384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後,聲請人並未撤回該保全執行,該保全執行亦未終局換價分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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