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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佑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郭振興
相對人
相對人
余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03號裁定,以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並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03號民事裁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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