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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請人
元寶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豪
相對人
黃慶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慶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是本件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2630元,依前揭本案訴訟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中除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6440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00000×12880=6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97元【計算式:(22630-6440)×1/3=53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9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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