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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代理人
孫千蕙律師
代理人
陳君慧律師
相對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相對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相對人
蔡明志
相對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洲
相對人
荃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泉
相對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對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對人
紀明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14,291,7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除荃基有限公司外之部分廢棄及聲請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已撤回對荃基有限公司之假處分執行,,並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就相對人紀明晰之部分,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存證信函收件地址顯不相符,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假處分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卷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址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且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卷三第15頁,有相對人紀明晰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其上記載之地址亦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此本院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紀明晰,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紀明晰發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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