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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請人
旭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偉
相對人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非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63號裁定,提供新台幣150750元為擔保執行。嗣因兩造於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開庭時,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撤回102年執全字第334號停止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取回假處分執行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和解筆錄、提存書影本、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函等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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