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張翠娥
- 相對人
-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瓊文
- 相對人
- 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欣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翠娥對相對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等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訴訟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負擔。」嗣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同時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 1 │第一審裁判費 │ 69013元 │ 聲請人 │├──┼───────┼───────┼─────────┤│ 2 │第二審裁判費 │ 34912元 │ 聲請人 │├──┼───────┼───────┼─────────┤│ 3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 聲請人 │├──┴───────┴───────┴─────────┤│ ││ ││1.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67516元 ││ 計算式: ││ (0000000-0000000)/0000000*69013*67%=31107 ││ ││ ((00000-00000)+34912)*1/2=36409 ││ ││ 31107+36409=67516 ││2.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50號裁定核 ││ 定為3萬元,此部分屬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計算式: 67516+30000=97516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