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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
    嘉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李奇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嘉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勳 相 對 人 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淑惠 人 相 對 人 李奇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七零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更字第1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新臺幣5,000,000元,嗣後又經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 讓定期存款存單。由於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更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 ,並依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0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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