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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
勁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為
被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現因刑案受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訴訟代理人
高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因被告公司位彰濱工業區彰濱東七路6號之廠房,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晚間,受彰化縣線西鄉○○○○區○○○○路0號之策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爆炸所波及,原告受被告公司之請求,乃修復該廠房,修復計有捲門、鋁窗、包裝廠、3F倉庫、正面壁板、豆粉倉、料倉庫、卸料坑、務倉庫、麻油廠、提油廠南面牆壁採光板(含鷹架、工程款之發票)等,款項計為新台幣(下同)2,768,905元,被告公司尚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9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對原告所提之照片、發票均表沒有意見,且所積欠之金額,確係如原告之主張。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45臺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照片1份及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是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9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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