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 法定代理人 林學詩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雯 被 告 天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埔里分場新建辦公廳舍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5項約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學詩,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0至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陳述: ㈠原告就所屬埔里分場之新建辦公廳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888,000元得標,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予以承攬,並交 付原告履約保證金399,058元,履約期限自101年7月10日起 至102年1月25日止,監造單位為建築師方啟超。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及增加之費用,合計2,643,146元(計算式:1,000+65,000+36,000+1,811,818+438,000+46,736+2,100+1,412+241,080=2,643,146): 1.建管罰鍰1,000元部分:被告未經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南 投縣政府許可,擅自動工,致原告遭南投縣政府罰鍰1,000元。 2.結算鑑定費65,000元部分: ⑴被告因建築能力不足,造成放樣錯誤、遲延完工、建築執照失效,違約情節重大,經原告於102年3月7日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於終止契約後,需委任南投 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實施結算鑑定(該項鑑定認原告應給付被告結算工程款1,300,725元),致 原告增加支出結算鑑定費65,000元。 ⑵房屋興建工程之結算,需依賴營建之專業智識。被告為結算之辦理單位,然其結算與現場實際施工情形不符,監造單位曾發函要求被告提出正確之模板、鋼筋等施工數量及計算式,被告未予配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委託建築師公會實施結算鑑定,應屬必要。 3.安全鑑定費36,000元部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施作之基礎工程尚未報驗,需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實施安全鑑定,致原告增加支出安全鑑定費36,000元。 4.重新招標增加價金1,811,818元部分: ⑴原告重新招標後,由訴外人展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益公司)以總價7,399,093元得標續建(總價應為741萬元,原告僅主張7,399,093元),並訂立續建工程採購 契約(下稱續建契約)。續建契約與系爭契約總價相較,並扣除原告應依前揭結算鑑定給付被告之結算工程款1,300,725元後,原告增加支出重新招標價金1,811,818元(計算式:6,888,000-1,300,725=5,587,275,7,399,093-5,587,275=1,811,818)。 ⑵被告雖已施作部分基礎工程,惟放樣錯誤,工法不符建築常規,增加續建契約之完工困難度。展益公司續建部分,固無新增其他建築項目,惟與被告施作部分銜接細節瑣碎繁雜,輕者汰換更新,重者重作或補強,困難度增高,預算亦因而增加。 ⑶依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說索引表第11張,系爭工程之2/A 剖面圖已標示地樑之施作位置,地樑部分應屬被告履約範圍。 5.領照酬金438,000元部分: ⑴原告重新招標後,因原領之建築執照已經逾期失效,需委任監造單位重新申請,致原告增加支出領照酬金438,000元。 ⑵被告既自認係其技師通過高考後離職,未補遺缺,而延遲完工,可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建築執照逾期失效;又建築執照之申請,需重辦全部程序,包含現地測量取得測量成果圖以申請建築線,將水土保持計畫、水電、電信、消防事項送審,及依現行法規重新檢討、繪製設計圖等,非僅紙本費用而已,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過高情形。 6.監造酬金46,736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酬金原為203,353元,因被告已施 作部分之基礎工程銜接困難度增高,預算亦因而增加,重新招標後提高至250,089元,原告增加監造酬金46,736元(計算式:250,089-203,353=46,736)。 ⑵原告未向被告請求賠償監造酬金之全額,僅請求增加之部分。 7.電信規費2,100元部分:原告重新招標後,增加支出建築 物電信設備電纜窄頻圖說審查費2,100元。 8.建照規費1,412元部分:原告重新招標後,增加支出建造 執照規費1,412元。 9.逾期違約金241,080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係於102年1月25日屆至,原告係於102年3月7日終止契約。被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2年3 月7日止,形式上逾期完工41日,扣除101年9月16日起 至101年9月21日止之6日,係因界樁遺失辦理確認界址 作業,不應計入工期外,被告實質上逾期完工3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41,080元(計算式:6,888,000*1/1,000*35=241,080)。 ⑵施工之工期表應由被告備置,原告已就逾期完工日數敘明,無提出工期表以證明逾期完工日數之必要。 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4項約定,因被告無法履約所造成之原告損害或所增加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前揭損害及增加之費用合計2,643,146元,扣除應返還被告之履 約保證金399,058元及應給付被告之結算工程款1,300,72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43,363元(2,643,146-399,058-1,300,725=943,363)。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係因申請開工事務之承辦人徐佩琪未完成申請開工文件之補正,又適逢被告雇用之技師通過高考後離職,未補遺缺,而遭原告於103年3月7日終止契約。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及增加之費用,一部無理由或過高: 1.結算鑑定費部分:被告已提出結算書,且結算責任在於監造單位,而非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前段約定, 僅於被告不會同辦理結算時,始有結算鑑定之必要,系爭契約又未限制被告會同辦理結算之次數。被告既已提出結算書2次,且兩次數量差異不大,自無結算鑑定之必要。 2.重新招標增加價金部分: ⑴被告在未搶標(免繳差額保證金)之情況下得標,且已完成基礎工程。原告既主張結算金額為1,300,725元, 則未完工部分應僅餘500餘萬元,詎其重新招標後竟增 為700餘萬元,顯不可採,且此為原告與展益公司之契 約關係,與被告無關。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物價調整方式:本契約工期甚短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監造單位片面表示物價高漲,隨意調高重新招標之總價,則其差額不應向被告請求。 ⑶依兩造於102年3月28日會勘所攝照片,現場已完成模板樓梯及1、2樓底板,牆體鋼筋彎紮組模完成,等待灌漿,周圍鷹架設置完成,高於牆體,結算鑑定報告所附 102年5月30日會勘記錄表亦記載「(現場柱、牆模板已拆)」,足認被告就該部分已經施作鷹架、模板、鋼筋等項目,且為原告於會勘時所不爭,實施鑑定之建築師陳文正亦當場表示,原告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義務,不知何故,於結算鑑定時,鷹架、模板竟仍遭漏列。 ⑷被告均按圖施工,且於施工前後均會同監造單位確認,安全鑑定亦認被告已施作之部分,合乎法令規範,並無放樣錯誤之情形。依系爭契約所附壹樓結構平面圖及2/A剖面圖,均無地樑及其數量之記載,原告於訴訟中提 出之2/A剖面圖,竟自行加註「地樑位置」,不能拘束 被告。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部分約於102年9月間完成,地樑部分約於102年12月間完成。監造單位曾於102年1 月3日到場檢查鋼筋、管線位置,要求被告於清洗後灌 漿,當時被告之品管主任黃文宏曾就1樓樓梯起步下方 位置未設地樑、將來樓梯有變形疑慮一節,就教於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始發現設計人漏未設計,黃文宏當場允諾免費施作,並得監造單位之同意而為之,後於102年 12月間灌漿完成後回填,不可能遲至102年5月30日會勘時始發生地樑未施作之情形,況如被告之施工不符圖說,監造單位不可能同意灌漿。安全鑑定雖認「鑑定標的物樓梯處地樑未施作部分應於重新發包時,依圖說配置進行施作」,即建議原告補作,然被告既已按圖施工,則此部分應歸責於設計單位,且設計如有變更,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⑸被告自行計算後,結算金額約為220萬元,非僅1,300,725元。 3.領照酬金部分:被告係因技師通過高考後離職,未補遺缺,而延遲完工,又建築執照之申請,僅需紙本費用而已,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4.監造酬金部分: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監造單位不應領取監造酬金之全額。原告其後與監造單位如何約定增加監造酬金,與被告無關。 5.逾期違約金部分:兩造係約定以開工申報完成日起算施工期限,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計算工期,且原告亦未提出工期表以證明逾期完工日數。 兩造不爭事項: ㈠原告將系爭工程辦理招標,被告於101年7月10日以總價6,888,000元得標,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予以承攬,並交付原 告履約保證金399,058元,兩造約定內容如契約書面所示, 形式上記載之履約期限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計200日,監造單位為建築師方啟超,嗣原告於102年3月7日終止契約(本院卷第5頁正面、第10至27頁,但被告對於 實際之履約期限尚有爭執)。 ㈡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建管罰鍰1,000元、安全 鑑定費36,000元、電信規費2,100元、建照規費1,412元之損害及費用(本院卷第28、31至32、52至53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 ㈢監造單位曾於102年2月5日以方建農良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2年2月5日函)通知被告,應就1樓柱、牆鋼筋部分之缺失改善,再報請監造單位複驗;又於102年3月25日以方建農良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2年3月25日 函)通知被告,應檢附施工圖,並標註施工項目及計算式,及將計算式內之數字標予圖面上,以利核對審查(本院卷第85頁)。 ㈣原告為辦理結算,曾於102年3月28日會同被告及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之鷹架、模板、鋼筋等項目現場會勘,並就鋼筋部分委任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取樣試驗後提出報告(本院卷第63至68、142至144頁)。 ㈤原告曾於102年4月8日以農中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告102年4月8日函)通知被告,限於102年4月15日前, 依監造單位102年3月25日函,提送修正後之契約終止結算報告書,逾期將委任建築師公會實施結算鑑定(本院卷第87頁)。 ㈥監造單位曾於102年4月19日以方建農良字第0000000號函( 下稱監造單位102年4月19日函)通知被告,認被告提送之契約終止結算報告書,未依監造單位102年3月25日函修正完成,其後續程序應依原告102年4月8日函辦理(本院卷第88頁 )。 ㈦原告委任建築師公會實施結算鑑定,並會同被告、建築師陳文正於102年5月9日初勘,於102年5月30日會勘,會勘概況 記載「非隱蔽部分依現場計算(現場柱、牆模板已拆)」,後由建築師公會於102年6月17日出具系爭工程契約終止結算鑑定報告書,原告支出結算鑑定費65,000元(本院卷第29至30頁、證卷㈠第18頁)。 ㈧監造單位曾於102年7月29日以方建農良字第0000000號函( 下稱監造單位102年4月19日函)通知原告,說明續建工程預算增加原因(本院卷第89頁)。 ㈨原告重新招標後,由展益公司於102年8月間以總價7,399,093元得標續建(總價應為741萬元,原告僅主張7,399,093元 ),並訂立續建契約(本院卷第34至50頁、第70頁正面)。㈩被告延遲完工之原因,包括其雇用之技師通過高考後離職,未補遺缺。原告重新招標後,因原領之建築執照已經逾期失效,須委任監造單位重新申請,支出領照酬金438,000元( 本院卷第33、61頁,第70頁反面,第139頁)。 監造單位之服務酬金原為203,353元,重新招標後提高至250,089元,原告增加監造酬金46,736元(本院卷第7頁正面、 第51頁、第93頁正面)。 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說,包含壹樓結構平面圖及2/A剖面圖( 本院卷第114、117至118頁,第149頁正面)。 系爭工程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之6日,因界 樁遺失辦理確認界址作業,不應計入工期(本院卷第54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增加支出之結算鑑定費、重新招標價金、領照酬金、監造酬金? ㈡結算鑑定及安全鑑定結果是否可採? ㈢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起迄日為何?被告有無逾期完工及其日數多寡? 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4項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 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契約經依第1款歸或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則因被告無法履約所造成之原告損害或所增加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經查: ㈠結算鑑定費部分: 1.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第10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約定「工程司之職 權如下: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又監造單位為建築師方啟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㈠)。則監造單位即方啟超有權對於被告提出之工程品質、數量予以審核,且被告對於監造單位在上開審核範圍內之決定,如未依第10條第4項異 議者,應視同接受。 2.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監造單位曾以102年3月25日函,通知被告檢附施工圖,並標註施工項目及計算式,及將計算式內之數字標予圖面上,以利核對審查;原告亦以102年4月8日函,通知被告如逾期提送修正後之契約終止結算報 告書,將委任建築師公會實施結算鑑定;然監造單位認為被告提送之契約終止結算報告書未依102年3月25日函修正完成,乃以102年4月19日函通知被告,其後續程序應依原告102年4月8日函辦理(即委任建築師公會實施結算鑑定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㈢㈤㈥),證人方啟超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未提出結算書,僅提出工程項目數量之計算資料,因與現場施作情形有落差,且曾發函通知被告補正,始委任建築師公會實施結算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復未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規定,就監造單位102年3月25日函、102年4月19日函表示異議,自應視同接受監造單位之決定。被告既自認其2 次提出之結算書所載結算數量尚有差異,復未為監造單位所認可,堪信其未盡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會同辦理結算 之義務,依同項約定,原告得逕行辦理結算,並洽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被告辯稱結算鑑定無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3.原告支出結算鑑定費6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4項約定,應屬有據。 ㈡重新招標價金部分: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又被告延遲完工之原因,包括其雇用之技師通過高考後離職,未補遺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㈩),則被告應有終止契約之可歸責事由。 2.監造單位曾以102年3月25日函通知被告會同辦理結算,又兩造曾於102年3月28日會同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之鷹架、模板、鋼筋等項目現場會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㈢㈣),則系爭工程於原告終止契約時,未全部完工,依經驗法則,其後續工程非僅將未完工部分完成而已,尚需與被告施作部分銜接,致增加完工困難度,預算當亦因此增加,證人方啟超到庭結證稱,後續契約總價因根據當時物價調整,且被告已施作部分與放樣不符者需重作,又新舊工程銜接部分因鋼筋鏽蝕,部分需拆除重作或重新配管,致續建工程價金提高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自屬可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物價調整方式:本契約工期甚短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係指被告如依約全部履行完畢,則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當不含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致需再與他人訂立後續契約之情形,則證人方啟超所謂「根據當時物價調整」,亦指續建契約而言,被告執此辯稱續建契約調高總價與其無關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獲利若干,與原告損害多寡無關,被告另辯稱其在未搶標(免繳差額保證金)之情況下得標云云,亦與原告在續建契約所增加之價金無涉。 3.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前段約定「契約包括 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則契約所附圖說均為被告應履行契約之範圍。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說,包含壹樓結構平面圖及2/A剖面圖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然依壹樓結構平面圖,已明確在其上之結構斷面尺寸表敘明地樑代號為「TB」,並在圖上標明「TB」所在(本院卷第117頁), 又依2/A剖面圖,系爭工程1樓通往2樓之樓梯有2處轉彎,其第1處轉彎下方,係以空白方式表現地樑,僅未進一步 以文字明白敘述而已,證人方啟超到庭結證稱,兩造約定之圖說均為被告履約內容,並非顯示在結構圖者,被告始有施作義務,2/A剖面圖有地樑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自屬可信。被告辯稱監造單位即方啟超曾在系爭工程現場表示設計人漏未設計地樑,及其品管主任黃文宏當場允諾免費施作,並得方啟超同意而為之云云,未為證人方啟超所證實,且安全鑑定亦認「鑑定標的物樓梯處地樑未施作部分應於重新發包時,依圖說配置進行施作」(證卷㈡第9頁),自難認地樑有何漏未設計,而由被告免費施 作完成之情事。則後續契約補作地樑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4.結算鑑定於102年5月30日會勘時,其會勘概況記載「非隱蔽部分依現場計算(現場柱、牆模板已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㈦),然結算鑑定旨在確認被告已完成施工之範圍,至於預備於施工所用之輔助材料,如於結算時已經移去,因施工項目尚未存在,鑑定機關無法反證其設施是否存在與數量多寡,自難列入已完成施工之結算範圍,證人陳文正即實施結算鑑定之建築師到庭結證稱,雖會勘概況經兩造合意而有上開記載,然伊係按現況及契約實施結算鑑定,又未灌漿部分,現場已無被告所稱鷹架、模板等物,被告復未提出施工之證明,無法認定有無施作鷹架、模板,乃不予列入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自屬可信。被告辯稱結算鑑定漏未列入上開項目云云,尚非可取。 5.系爭契約總價6,888,000元,原告重新招標後,續建契約 總價7,399,093元,增加1,811,81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㈠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811,818元,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4項約定,應屬有據 。 ㈢領照酬金部分: 1.建築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足見建造執照於有上開條文規定之逾期情事者,失其效力。又同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足見申請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並非僅有規費之支出,尚需由申請人備齊條文所列文件,始得准許,且該等文件,非賴建築專業人員,無法完成。證人方啟超到庭結證稱,建築執照逾期作廢,需重新申請,且程序等於重新再來,從建築線之申請、重新測量,再依當時法令完成所有的作業,重新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正面),自屬可信。被告延遲完工有可歸責事 由,已如前述,則建築執照之失效,應可歸責於被告,而重新申請建築執照,顯非「僅需紙本費用而已」,則被告自應負擔原告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所增加之費用。 2.原告重新招標後,因原領之建築執照已經逾期失效,須委任監造單位重新申請,支出領照酬金438,000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㈩),則其請求被告給付438,000元,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4項約定,應 屬有據。 ㈣監造酬金部分:原告未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則後續契約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監造單位之服務酬金原為20 3,353元,重新招標後提高至250,089元,原告增加監造 酬金46,73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原告僅請求增加之46,736元,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 、第4項約定,應屬有據。 逾期違約金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200個日 曆天內完工(不含使用執照申請日數,唯需取得使用執照後才支付尾款)」,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又契約書面形式上記載之履約期限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計200日,與上開條文約定相符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㈠)。原告主張履約期限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應以開工申報完成日起算施工期限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表明原告有何提出工期表以證明逾期完工日數之義務,自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之6日,因界 樁遺失辦理確認界址作業,不應計入工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扣除後,被告逾期完工日數為3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 金241,080元(計算式:6,888,000*1/1,000*35=241,08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080元,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造成之損害及增加之費用合計2,643,146元(計算式:1,000+65,000+36,000+1,811,818+438,000+46,736+2,100+1,412+241,080=2,643,146),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4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扣除應返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399,058元及應給付被告之結算工程款 1,300,725元後,為943,363元(計算式:2,643,146-399,058-1,300,725=943,363)。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