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林子豐即隆成工程行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銀 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0,491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75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月1日就「屏東縣潮州計畫全套基樁工程」簽訂施工合約書,約定由伊負責承攬鋼筋籠加工工程之施作,單價每噸新台幣(下同)1,280元(不含營業稅5 %),依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伊自102年8月30日起施工,至103年2月止,被告除102年9月、10月、12月工程款全部獲付外,同年11月工程款572,914元(加計5%營業稅,以下同,完成數量426.276噸),僅給付286,457元,其餘款項286,457元,被告雖開立發票日103年3 月20日、票號RI 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但該支票帳戶已退票而無法提示付款,加計103年1月工程款664,263元(完成數量494.244噸)、103年2月工程款529,771元(完成數量394.175噸),以上金額合計1,480,491 元,經催告被告給付未果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施工合約書、施工報酬明細表、被告出具之工程款優先付款承諾書及前揭支票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被告尚積欠原告前揭工程款未付,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