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娜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王娜惠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 號前置調解事件卷),而於103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更生程序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後得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達成更生計畫,惟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程序經濟原則,就毫無成立任何清償方案可能的債務人,應認其應聲請者乃清算程序,而非更生程序。退步言,此亦有助於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並減少有限司法資源之耗費(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初步研討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98號裁定要旨)。又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42,710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聲請人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實 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於103年3月17日至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僅工作8日,已於同年月25日離職,其後曾至敬業機械 公司上班,但於3周後,因該公司表示僅需僱請1名職員,故要求聲請人辭職,聲請人現在並無工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103年5月1日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7日書函 暨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件在卷足佐,堪信為真。 (二)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證。又依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示,算至103年4月7日聲請人尚積欠其1,478,480元(包含小額信貸583,997元及轉貸房貸894,483元);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示,算至103年4月10日聲請人尚積欠其54,203元。則以聲請人現有資力,客觀上顯不足以清償至少高達1,532,683元(計算式:1,478,480+54,203=1,532,683)之債務。又聲請人目前仍未 覓得新職,即無固定收入可供持續償債,且聲請人與配偶陳耀棋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各為86年次、88年次、90 年次、96年次),而陳耀棋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陳耀棋自103年3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目前正在進行中等事實 ,亦有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及本院103年4月1日彰院恭103司執消債清萬1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開始清算之公告與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且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其配 偶陳耀棋復在進行清算程序中,足認聲請人自無從提出將來如何分期清償之更生方案,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並無成立任何清償方案之可能,僅徒增程序勞費而己,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失業,並無任何收入可供償債,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而其配偶陳耀棋已在進行清算程序中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上開缺欠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