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東輝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東輝自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業經該金融機構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 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96,65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聲請人現任職利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24,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尚需扶養身心障礙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14,550元,加計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1,000元【含每人扶養費各5,000元,及配偶醫 療費用(罹患憂鬱症)1,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 為25,550元。以聲請人之收入,加計配偶所領取身障補助津貼4,700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子與配偶之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收據、電信費用繳費通知、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另聲請人所列舉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平均每月約14,550元,包含房屋租賃費6,0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 、天然氣費用450元、水電費用1,300元、電話費(含上網)1,000元。茲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生活標準,聲請人所列舉上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於扣除房屋租賃費6,000元後,以目 前生活水平,尚難認有高估之情事。另聲請人與配偶柯筱嵐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林君彥(男,86年次),而聲請人 之配偶係屬中度殘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在 卷可稽,衡情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及較多之醫療支出,是聲請人所陳報扶養其配偶及子女之費用共計11,000元,此係包含每人扶養費用各5,000元及配偶醫療費用(罹患 憂鬱症)1,000元,亦堪認有其必要性。則依聲請人每月 薪資約24,000元,加計配偶所領取身障補助津貼4,700元 ,共計28,700元(計算式:24,000+4,700=28,700), 於扣除上述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550元(計算式:14,550+11,000=25,550)後,餘額僅為3,150元。茲以聲請人 為61年次,現年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3年,然相較於聲請人目前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至少1,096,655元(此尚不含 陸續衍生之利息等費用),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游峻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