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尤利 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尤利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廖尤利前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而於103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更生狀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但負債達304456元,又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約8500元,且本須分擔扶 養父母及4名子女,惟因收入有限,其等扶養費均由親人協 助分攤,故伊每月可償還2500元。另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 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