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文洲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文洲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857,918元,前於民國103年4月間 ,向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債務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4,500元、伙食費5,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700元、油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與其他2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之其應支出之扶養費3,0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0,200元,且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8,000元,財產有1台92年份之機車,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執世字第10568號執行命令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聲請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二)查聲請人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不含強制扣薪款,總計為20,200元。然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當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計算 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而依該標準計算出聲請人自己及應分擔扶養費額總計為14,492元(10,869+10,869/3),是超出此金額部分即應剔除,不應列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內。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前述標準所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其每月僅剩11,508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達385萬餘元,並無其 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債務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3年9月23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