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石嘉俐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石嘉俐自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87萬餘元,其曾於民國95年5月間,與當時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債務分80期清償,自95年6月起,每月清償29,170元,然因之前屢有人至聲請人當 時任職之美利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利達公司)催債,聲請人不得已只好離職。聲請人已無足夠錢得繼續清償上開協商分期款,故僅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於95年7月無力按 期還款而毀諾,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於103年間, 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2,000元,每月支出必要費用計23,111元(含房租2,250元、勞健 保及職工福利金696元、水電費850元、交通費1,200元、餐 費5,580元、瓦斯費628元、其他日用品500元,及負擔與其 他2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1,163元《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有租金收入10,000元、老農津貼7,000元,故聲 請人3兄弟姊妹每人分擔扶養父母費用1,163元》、負擔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244元)。因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更生前,曾以書面向當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5月23日協商 成立,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 期,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29,170元,聲請人繳至95 年7月即未依約繼續繳納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中國信 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足認定。 (三)次查,聲請人原任職美利達公司,於95年2月間離職,並 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等情,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26日檢附之投 保資料表可稽,且查無其95、96年間有申報何所得,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年12月25日函暨檢附之 資料可參,聲請人自陳其上開離職後,與配偶共同在市場販賣蔬菜維生,其個人每月淨利可得16,750元,則以聲請人當時除應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可知其已所剩有限,顯不足以清 償上開協商款,是聲請人稱其毀諾,係因無錢繼續按期繳納協商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乙節,尚值採信。 (四)又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加上加班費計約3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計23,111元。茲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乃計為23,317元(10,869元+10,869元×2/2+ 《10,869元×2-聲請人父母之租金收入10,000元-聲請人 父母老農津貼7,000元》/3)=23,3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23,111元,應可採認。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111元,其每月僅剩8,889元,可供清償債務 ,對照其債務額達387萬餘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 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