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企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賜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嘉興實業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達甬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紙器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廣隆紙器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佳德工業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浩智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昌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豐塑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榮森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松業工業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昌工業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程偉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堡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琛棉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芫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仁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双錠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碧興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翔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隆織帶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通達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寶袋工業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千典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彩色印刷紙器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群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魏寶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柑針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鴻達汽車修護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勝泰貼合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久順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豐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介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玉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洪錫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潘勝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秉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司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周轉不靈,為求能度過財務危機,只得再為借款,詎料仍無法轉虧為盈,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而宣告倒閉,且限於龐大之財務困境,故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85 年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聲請鈞院宣告其破產。聲請人目 前總負債約為新台幣(下同)19,791,302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鉅,實有必要依法宣告其破產,以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 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 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陳報內容,可知聲請人除上開相對人借款、貨款共計19,791,302元及滯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78,748元債務外,名下目前僅有聲請人公司應收帳款、公司庫存品及車輛,總價值約 889,402元三筆財產等情。惟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法院非即 須為破產宣告,仍須就破產法上其他要件及是否符合破產宣告之意旨為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78,748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而上開三筆財產並非實質現金,又縱使公司庫存品及車輛得變賣為現金亦有折舊率等考量,恐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務,若宣告破產,聲請人之財產於清償上開稅款後已無任何剩餘,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即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則破產財團之財產將更形減少或不足以支應,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庫之上開稅賦債權更形減少受償之機會,而其他債權人則更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