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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3號

聲請人
光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馬 逸 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光榮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中),因積欠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18,084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納稅捐410,000元(兩者合計約628,084元),現有財產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5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為證。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可知聲請人除上開銀行及稅捐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破產財團顯然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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